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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6 則
函釋命中
收養人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 「先行共同生活」證明文件除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等,合法收出 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輔以被收養人 同住一地址之證明等亦得認屬證明文件
發文 111.03.04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 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 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發文 106.10.24
核釋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遺有當序受益人尚未提出申請即死亡、再婚或 被收養,後順序遺屬得否申請遺屬津貼之疑義
發文 102.08.02
八13身心障礙者被收養後其同戶本生家庭兄弟所有供其使用車輛免稅
發文 101.01.06
收養者有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收養關係者,其與同胞兄弟姐妹間仍有繼承權
發文 99.01.21
按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各項給付係屬法定給付項目,故該法所稱「受扶養眷 屬」中之受扶養子女應以民法規定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為限,不包括未依 民法相關規定收養之繼子女
發文 98.06.09
養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任戶主,嗣後廢戶絕家並同日被收養為媳婦仔,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先究明其已取得之財產係屬家產或私產據以辦理
發文 88.12.02
被繼承人與申請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未經合意或法院裁定終止,可推定申請人繼承資格存在
發文 88.07.12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發文 88.07.07
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應視其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定
發文 83.08.22
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發文 83.05.09
國宅申購戶經他人收養又與生父母共同設籍,其生父母是否應視為共同生活直系親屬查核有無自有住宅
發文 83.05.06
請釋有關申請承購國宅或貸款自購住宅如為未婚有共同生活之直系卑親屬(未婚生子、未婚認領、未婚收養),已婚(鰥、寡、離婚)無直系卑親屬,但與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可否准予申請
發文 81.10.22
六3被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間之財產買賣不適用本法第5條第6款規定
發文 63.08.13
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認為無效
發文 42.07.21
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間之財產買賣不適用本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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