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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8 則
函釋命中
法矯署安字第 11404011990 號
發文 114.09.24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機關所轄空域均已公告列為禁止區域,如發現遙控無人機未經同意進入禁止區域,應通知轄區警察機關、權管單位取締,以維護矯正機關安全及防範違禁物品流入
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3300 號
發文 111.05.23
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新入監(所、校)收容人安全檢查發現重大違禁物品之後續處置事宜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5530 號
發文 109.08.10
檢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及「年度違禁物品統計表」,請各機關執行收容人檢身、寄送入之物品檢查,以及場舍安全檢查等工作時,確依違禁物品項目表所訂之種類、項目及管制規範辦理,並依所提示之查獲後處理方式辦理後續事宜
法矯字第 10904005490 號
發文 109.08.10
因應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施行,本部 84.11.29 (84)法監決字第 27771 號函部分內容已不合時宜,且本部矯正署業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爰停止適用
法矯字第 10804003980 號
發文 108.12.03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提示各監獄自即日起至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通過生效前就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書信之檢閱方式。各監獄僅得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對於內容不得閱讀或刪除,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內容資訊
法律字第 10503502570 號
發文 105.04.08
司法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如查獲該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扣留規定,且系爭獵槍符合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自得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85)法監決字第 18374 號
發文 85.07.22
為杜絕違禁物品流入監院所,收容人親友送入菜餚統一規定依說明辦理
(80)法檢字第 08159 號
發文 80.05.30
在監、院、所內發現疑似煙毒、麻醉藥品等違禁物品時應如何處理
(73)法監字第 12604 號
發文 73.10.23
最近有監獄受刑人之家屬利用郵寄「吉他」內夾藏鋸、刀等違禁物品,嚴重影響監獄之安全,「吉他」雖屬樂器,惟其體積龐大,如任令收容人持入場舍,有礙內務整理及檢查,亦影響舍房之秩序。嗣後該項樂器如有需要可由各機關酌購置於康樂室,收容人不得自備,對各監所內收容人現有之「吉他」,應即清查予以保管或通知其家屬領回。
(59)台函刑(四)字第 6528 號
發文 59.09.10
軍人某乙收受賄款,經依陸海空軍刑法收受賄賂罪判決確定,因該法就犯罪所得財物無沒收追繳之規定,故未宣告沒收追繳,現究可否再行諭知沒收?似應依刑法上沒收之一般法理決之。查沒收除係就違禁物為之者外,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核本案財物之性質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似已無補救之餘地,國防部呈院文內所擬子說中引述前大理院統字第一四七七號解釋,係現行刑法公佈實施以前由大理院所著,似難再行適用。又沒收為國家刑罰權之乙種,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行使,除有私法上侵權行為之發生外,尚不得逕認為民法上之權利而提起民事訴訟。
(58)台令刑(二)字第 4498 號
發文 58.06.12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之軍用槍砲,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七二號解釋係指能供軍事上使用者而言,非以專供軍用者為限。至是否能供軍用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軍事機關鑑定,非法律解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所謂獵槍係專供狩獵之用,不能認為違禁物,亦即不禁止私人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云云,係指專供狩獵所用之槍而言,其可供軍用者,當作別論。至於台灣省獵用槍枝彈藥管制辦法雖未經立法程序,惟該辦法第三、四條所規定非不可為某種槍枝可供軍用之參考。是獵槍經鑑定可供軍用者,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論處。
(49)台令刑字第 5618 號
發文 49.11.09
查軍用品之所有權屬於國家,雖經被人盜賣於被告,對於國家之所有權仍不生影響,更不得視為違禁物,縱被告被判處罪刑,並無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沒收之餘地。
(49)台令刑(二)字第 4822 號
發文 49.09.26
查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得單獨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為限 (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五號解釋) 所呈蔡某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一案,被告在裁判前死亡,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所扣押由台灣省糧食局花蓮事務所保管之在來白米壹千肆百拾玖公斤並非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參照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餘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前段規定辦理。
(48)台令刑(五)字第 4183 號
發文 48.08.06
原呈所敘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四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雄檢證字第六九三八號呈:「一、本處執行劉某某等偽造有價證卷一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關於案內扣押物面額二十元之美鈔一紙經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本院刑庭以偽造之美鈔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從而自非違禁物品,所請單獨沒收於法無據裁定駁回,該美鈔既不能沒收又不能發還,究應如何處理。二、理合呈請該示祇遵」。 二 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不起訴,依照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固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惟該六七號解釋已為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所變更不適用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劉某某等偽造有價卷案內所扣押面額二十元之偽美鈔一紙經聲請沒收為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該處處理該扣抽物發生困難可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辦理或參照院字第二六七九號解釋依法辦理之處,事關適用發生疑義未敢擅專。
(48)台令刑(五)字第 2988 號
發文 48.05.29
查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並無沒收規定,台灣省內汽油管制辦法第五條所謂依法沒收其汽油,自係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為沒收,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依第三項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則沒收與否應由法院裁量,其未宣告沒收者尚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汽油現行法令並不禁止私人持有,非屬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單獨宣告沒收。核閱原判,該被告等經營油行竟連續非法販賣大量汽油,情節已非輕微,獲案汽油無從寬免議原因,其未諭知沒收,裁量不無失當。
(45)台令刑字第 6295 號
發文 45.12.05
查軍刀並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如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檢察官即不得執行沒收處分
(44)台令參字第 5739 號
發文 44.10.20
按沒入之性質,本為行政處分,對裁定確定之沒入物,如有第三人就該物主張權利,並能提出確切證明時,自應依法予以救濟,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其在一般行政處分,原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撤銷原處分,並得依訴願法第十條但書,於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無如現制關於財務案件之沒入,則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而該項裁定經確定後,第三人就該沒入物主張權利者,應循何種程序為之,則法無明文,按沒入與沒收其性質上雖有行政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別,而其目的同係以公力將私權歸屬於國庫則無二致,且沒收之限制,除違禁物外,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而沒入之限制,亦不能覓致另有相反之法理依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權利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其所以不須更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者,誠以判決所命之意旨,係就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為沒收 (違禁物當然除外亦無發還之間題發生) ,今對非受判決人所有之物,而不予執行,殊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意,故原判決當無妨其繼續存在,自無待於撤銷,基此法理,亦可解為原裁定命沒入者,亦事同一例,無須再予撤銷之理由,茲者,財物案件既由刑事法院為裁定而沒入與沒收之作用相同又如前述,則在理論上有第三人聲請發還沒入者,自以比照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予以發還較為允當,至原呈乙說「認為裁定確定並已逾聲請更正之期限,自應依原裁定主文予以執行」云云未免忽視真正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蓋抗告及聲請更正,均非受裁定人不得為之,故僅以原裁定已確定及未聲請更正,即據以拘束案外之第三人使不獲受法律之人保護,顯有未合。
(44)台令參字第 980 號
發文 44.02.22
違禁物品並非以政府明令禁止者為限,來呈所稱之倒轉器如確係專為竊電用而製造,並不適於其他用途,即應視為違禁物品。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九月九日 (四三) 勳文字第一○三二○號呈以該處贓證扣押物品中有竊電所用之倒轉器一具,判決確定漏未宣告沒收。按扣押物未經依法沒收即應發還權利所有人,惟是項竊電倒轉器似係專供竊電所用,除此別無用處,市上亦不得公開買賣,不無具有違禁物品性質,是否可視為違禁物品聲請專科沒收等情經函詢電力公司是項倒轉器是否除專供竊電之用外別無他用及是否為政府明令禁止製造買賣持用之物,嗣准函復以竊電所用之倒轉器為變壓器之一種,係專為竊電用而製造,並不適於其他用途,政府未予明令禁止者,當係因鑑定技術非一般人所能分別之故,惟恐其於沒收後拍賣,仍將流入竊電者之手,經由經濟部轉函鈞部通飭各法院於保管期滿後予以銷毀,業蒙鈞部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台四二令總字第二三一五號令轉飭遵照辦理有案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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