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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81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403512270 號
發文 114.10.23
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非不得為營利行為,惟仍應將所得用於公益事業,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又財團法人為營利行為,如有依法應辦理營業或稅籍登記者,自仍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法律字第 10803517710 號
發文 108.11.26
有關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非強制規定,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民法第 789 條規定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與相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
法律字第 10803508860 號
發文 108.06.18
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或客體;但因法律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或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者,始不屬於強制執行責任財產範圍。鄰長工作協助費(含報費),固為提供鄰長協助推動區政工作及配合政令宣導等事項之用,惟查強制執行法及相關法律並無禁止查封或不得為強制執行明文規定,故應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標的
法律字第 10603508920 號
發文 106.06.29
如財團法人董事不克出席董事會議,得否委任非董事第三人代為出席並行使職權,相關法規或章程若未限制該第三人須具有董事身分,則似非不得委任非董事第三人代為出席董事會議
法律字第 10503513780 號
發文 105.09.21
區政諮詢委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58-1 條第 4 項規定所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權利性質並非不得讓與,且相關法律既無禁止讓與或扣押明文規定,,似非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標的
法律字第 10303503430 號
發文 103.03.28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3~5、7 條規定參照,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不得確定,如欲對派下現員全體送達文書,仍應查明後分別為之,即必須用盡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者,方得公示送達
法律字第 10100604710 號
發文 101.11.12
民法第 32 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點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財產若出售後復購買一不動產,或出售後所得價金,仍作為集合體,財產總額不因上述行為減少,且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另無限制規定時,尚非不得為之
法律字第 10103108790 號
發文 101.10.31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係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法定要件,則主管機關為確保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持續存在,尚非不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俾利法律目的之達成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 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
發文 101.09.05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 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 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 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法律字第 10103104220 號
發文 101.09.05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法律字第 10100098690 號
發文 101.06.1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113 條等參照,已遭法院查封建物涉及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聲請調解時,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未必僅拆屋還地一途,當事人間亦得另以金錢賠償等方式達成和解,對於查封物而言,並非當然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建物縱已遭查封,並非不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法律字第 10100536040 號
發文 101.06.1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訴願法第 1 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發文 101.02.15
按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惟倘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仍得予強制執行(司法院 73 年 3 月 17 日(73)廳民一字第 180 號、75 年 4 月 29 日(75)廳民二字第 1252 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移送機關尚未受償之義務人滯納之綜合所得稅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縱該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義務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屆滿前,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法律決字第 1000025250 號
發文 100.10.19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0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非不得依職權向醫院調閱必要文書、資料,惟有無調閱必要,仍應由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職權審認
法律決字第 1000009925 號
發文 100.05.24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61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 點,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政罰案件,已訂有裁罰參考基準,倘地方主管機關適用仍有不足,在不牴觸該要點範圍內,似非不得另訂裁量基準,以為補充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620 號
發文 98.12.17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該等人員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該等人員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前揭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 98 年 9 月 18 日嘉執甲 97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10178 號執行命令係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斗六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並非執行異議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縱令異議人於○○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係其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轉存,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不得對該存款強制執行之事證,依前揭說明仍非不得執行。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規定,應撤銷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70023925 號
發文 97.11.25
虛偽結婚案件判決書固非不得檢送戶政機關參考,但其是否確定,因有上訴制度,狀態未明,恐無實益,且刑事確定案件均移送檢察署執行,如需相關資料以催告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宜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協調由其提供或個案函詢法院告知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發文 97.02.13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第 1 項)。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第 2 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第 5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 項及第 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此種物品,在一般觀念上,係供職業上之用途而不重視其財產價值,故是否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及債務人之職業或營業對其需要之程度,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例如木工之斧鋸,農人在農業上必需之農具、家畜、肥料及種籽等是,而木工之運木車,農人之冷凍機則否(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9 月修正 12 版,第 36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處 96 年9 月 4 日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曾允諾如未於 10 日內繳清欠款,即無條件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行政執行處,否則依法處理,行政執行處遂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自行保管,顯見異議人已自認渠有履行能力。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再通知渠依限繳納或將系爭車輛交付行政執行處集中拍賣仍未果,而於 97 年 1 月 8 日依法拘提異議人到處,移送機關並聯繫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異議人雖於行政執行處拘獲時,陳明渠沒有固定工作,有時在市場販賣鴨內臟,攤位係承租而來,系爭車輛為渠工作必需等語,惟移送機關業以 97 年 1 月 18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 0970035459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滯欠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 10 年,未見義務人有繳納意願,已查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僅扣得系爭車輛,為保障國家稅收,…請…依法強制執行。」移送機關代理人復於行政執行處 97 年 2 月 5 日電話洽詢時表示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在案,從而,行政執行處因考量異議人縱無系爭車輛,非即無從為市場販賣業務,乃以系爭車輛尚難認定係渠職業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而非不得查封;且本件移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 萬餘元,目前僅受償 6,777元,移送機關已查無異議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執行系爭車輛,若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行為及交由異議人保管使用,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24765 號
發文 96.12.25
「兼任教師」職務屬於「兼課」性質,在與民間公證人職務無礙情形下,民間公證人並非不得兼任,惟依公證法第 37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須於事前向司法院聲請許可,並非採通案許可制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29 號
發文 96.12.12
按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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