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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3 則
函釋命中
法檢字第 10500626520 號
發文 105.08.29
在監執行當事人委任律師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因最高法院檢察署管轄範圍及於全國,律師僅須加入全國任一律師公會,即得至監獄接見委任人,毋須另行加入該監獄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法律字第 0980023621 號
發文 98.07.20
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9條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除有「非常上訴」且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則不因「非常上訴」而受影響
法律字第 0980181112 號
發文 98.04.23
法務部部長,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請求權人所指「本部部長未善盡行政監督之責,督促本部所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就違法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各情,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部長對之並無監督權責
(87)法律字第 035917 號
發文 87.10.01
公務員因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經依法核予免職,嗣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當事人權益因而所受之損失可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
(87)法律字第 012561 號
發文 87.04.28
公務人員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依法免職,嗣經非常上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一案
(87)院台廳刑一字第 00986 號
發文 87.01.13
「刑事裁判經非常上訴撤銷案件審查月報表」,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廢止,免再造報
(85)法秘決字第 08043 號
發文 85.04.09
監察院委託調查之案件,如貴署完全依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提起非常上訴或轉行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或提起公訴等,僅送各該非常上訴等訴訟文書作為函復之附件即可,毋需另行製作委託調查案件查復書
(85)院台司字第 2464 號
發文 85.03.21
本院委託調查之案件,如該署完全依照本院調查意見提起非常上訴、或轉行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或提起公訴等之案件,僅送各該非常上訴等訴訟文書作為函復本院之附件即可,毋需另行製作委託調查案件查復書
(83)法檢決字第 01011 號
發文 83.01.17
關一、二審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案件,希加送本部檢察司
檢義紀月字第 13484 號
發文 82.06.26
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0.6.26.檢義紀月字第一三四八四號函
發文 80.06.26
關於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乙案。經查 交通事件之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請礙難 辦理。
(79)法律字第 12590 號
發文 79.08.27
按鎮長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網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職務應予解除,並不因該確定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而受影響。惟如於解除職務後,非常上訴之結果係判決其無罪,而其任期尚未屆滿,原職亦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職務之處分應予撤銷。
(73)院台廳二字第 05350 號
發文 73.10.29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應如何為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70)法律字第 14816 號
發文 70.12.10
按財務違章漏稅案件,其經法院裁處罰鍰確定後,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由原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外,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號、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參照) ,且亦不得依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本案既經法院裁處罰鍰確定,該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仍有其拘束力。本部調查局以本案既經法院裁定確定,在該裁定未經依法變更前,仍函請依法執行,其法律上之意見,並無不當。
(62)台函刑字第 10763 號
發文 62.10.15
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所為裁判,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裁判,在審級制度上固有不同,惟如對於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仍應視裁定機關,分別依軍事審判法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如裁定業經確定,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應分別依軍事審判法有關非常審判或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常上訴之規定辦理。
(62)台函刑字第 04327 號
發文 62.04.28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請釋示原確定判決經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乙案,核復如左: 按非常上訴係以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律及統一法令之解釋為目的而救濟原判決之違法耳。非常上訴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則原確定判決雖屬違誤,仍得執行。
(59)台令刑(四)字第 4355 號
發文 59.06.15
查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卷證送交最高法院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方某違反票據法一案,被告方某係於五十八年九月七日上訴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予諭知不受理,竟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判處罰金,顯屬違背法令,又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二審法院宣示判決,縱未送達,亦告確定。是以本件違法之確定判決,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最高法院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不得遽對方某之遺產而為執行。
(53)台令刑(二)字第 1806 號
發文 53.04.09
查處刑命令送達前被告已經死亡 (包括處刑與聲請處刑前被告死亡) ,則該處刑命令自屬無從送達與被告,即不生確定與執行之效力,原呈所述之違法處刑命令既未確定,自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二月六日呈瑞刑平字第二二五八號呈:「一 查被告陳某某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由本院檢察官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十六日分別聲請本院以命令處刑,經本院以五十二年度處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案受理並分別以命令處刑在案。二 嗣據蘇澳鎮鎮公所本年元月十三日蘇鎮戶字第三九四號函覆略稱『該陳某某業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等語。三 查該陳某某既在本院命令處刑前死亡,則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所為之處刑命令於法自屬不合,惟於此情形依法既無從聲請正式審判,又不能以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程序糾正之,在法律上究應如何救濟不無疑義。四 理應呈請鑒核示遵。二 經本院研究結果,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所明定,來呈所謂違反票據法之被告陳某某早於五十一年二月十日死亡,竟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分別聲請命令處刑,經五十二年度處字第六四○、六五○號分別命令處刑確定顯屬違法裁判,自可由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49)台令刑(五)字第 5279 號
發文 49.10.21
查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是以繫屬在後之乙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如繫屬在前之甲法院發見該判決尚未確定,則除應函請乙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使由其上級法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外,並應另自為實質上之判決,如乙法院所為之判決業已確定,依法應以非常上訴方法救濟為宜。
(48)台令刑(五)字第 2988 號
發文 48.05.29
查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並無沒收規定,台灣省內汽油管制辦法第五條所謂依法沒收其汽油,自係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為沒收,該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依第三項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則沒收與否應由法院裁量,其未宣告沒收者尚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又汽油現行法令並不禁止私人持有,非屬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單獨宣告沒收。核閱原判,該被告等經營油行竟連續非法販賣大量汽油,情節已非輕微,獲案汽油無從寬免議原因,其未諭知沒收,裁量不無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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