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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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08020 號
法務部就「為推動『政府巨量資料應用研究試辦計畫』,就行政機關保有之政府資料提供學界研究,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403508080 號
信託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權限;又諮詢委員應以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為宜,故委託人如具有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資格,且為確保成立該公益信託目的達成,同時擔任諮詢委員,尚無不可
- 法律字第 10403508100 號
石油管理法第 1、18、40 條、行政罰法第 21、22 條規定參照,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設施所有權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尚不影響處罰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認定,即不論設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處以罰鍰;又為石油管理法沒入處分時,除有行政罰法符合擴大沒入情形外,仍有該法「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07870 號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該條係考量當接受基地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發生私權爭執時,因標的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政府,現行法律規定恐無法妥適處理。如送出基地為一公司所有,而申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縱係因信託登記為公司所有,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公司仍為接受基地所有人,則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所有權同屬一人,應無發生私權爭執疑慮,從而應無庸再次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該公司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16166 號
按首次調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業務所需而擇優續任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其旨在以二審之歷練,經驗傳承至一審法院,故不宜於調任期間從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又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應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亦不宜於首次調任二審期間進修,而致無法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任職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6702 號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宜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 104度署聲議字第 57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 104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等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及第 17 條所明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為達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執行機關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應以債權人之陳報為依據,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參照)。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 653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以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編號明細表,請求扣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臺北地院爰以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使用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為其他處分,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經該公司陳報全數扣押在案。嗣丁○○公司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即將登記於義務人名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全數扣押,禁止辦理過戶、轉讓及使用,直至現今仍持續扣押中等語。準此,本件臺北地院依戊○○公司之聲請,以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借調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續行執行,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係其所有云云,核屬就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是否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部分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檔應字第 1040002435 號
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範疇是否含檔案法第 1 條及第18 條之指導及適用爭議認定疑義
- 法律字第 10403506200 號
民法第 799 條規定參照,基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對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關係,該條第 5 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此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處分一體性原則之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06450 號
社會救助法第 3、44-3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如已合法將社會救助法中管轄業務委任該府社會局執行,則該府社會局得逕以社會局處名義,洽請相關機構提供業務所需資料
- 法律字第 104035066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其他機關,另「中央委辦」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權限移轉,屬地方制度法規定範疇
- 法律字第 10403507010 號
民法第 144、32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鑒於行政罰鍰義務與民事債務間有明顯區別,在法評價上有不容忽視的差異性及公益理由,因此義務人就同一機關甚或不同機關開立數件罰鍰處分,自不得類推民法相關規定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
- 法律字第 1040350745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務應由何機關承繼一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400096960 號
民法第 80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4 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 法律字第 10403501190 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參照,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 法檢字第 10404517550 號
在監執行當事人委任律師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嗣委任人被移監,律師如至監獄接見委任人,因案件既已由管轄地檢署偵辦中,故僅須加入地檢署管轄範圍內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該監獄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5924 號
各法院應按月填報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或家事事件遠距視訊審理之情形,並就偏鄉地區運用視訊設備相容規格及連線測試等事宜,函知司法院
- 臺會議字第 1040001055 號
主管長官於收受休職議決書之翌日應即「執行」,如未於翌日解除其現職並停發薪給,則以實際執行日發生執行效力
- 法檢字第 10404517530 號
律師欲執行律師職務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始得提供法律服務。律師本人為訴訟當事人,既係單純就自身權益於法院為訴訟行為,並非受當事人委任或法院指定,非屬執行律師職務,故毋須加入該法院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 廉政字第 10407009580 號
為避免公務人員因未經機關核可逕行赴陸衍生洩漏公務機密等情事,有效落實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相關管理機制,並加強宣導赴大陸地區應行遵守之相關法規,檢送「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
- 廉政字第 10407009590 號
為有效落實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相關管理機制,檢送「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及相關事宜說明
- 法律字第 10403505610 號
民法第 1165、1187 條規定參照,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基本核心原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指定,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
- 檔徵字第 1040002090 號
電子檔案儲存及銷毀作業執行疑義
- 法檢字第 10404517510 號
案件經繫屬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律師至監獄接見,仍屬於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僅須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該監獄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 法律字第 104000927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因執行法定職務基於「勞工保險」特定目的,保有全國勞工個人工作期間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個人資料,如為勞資職業災害爭議訴訟而利用,因係有利於當事人(勞工)權益,符合該條第 6 款情事,應屬適法
- 法律字第 104035011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8 條及檔案法第 17、18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如有特定情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政府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處理,如非屬檔案,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處理
- 院台資一字第 1040015371 號
公告「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服務事項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2182 號
檢送「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常見家事事件案由參考表」,並統一案由名稱,法院分案時應自其中選用,如發現誤分情形,亦應改分至適當案由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07810 號
政治獻金需開設專戶及申報許可,有特定名稱及格式,非以姓名為專戶名,且應使用於法定用途不得營利,非擬參選人能自由支配使用,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存款」性質明顯不同,自無申報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