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2673 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事件,法院認有必要,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血型或去氧核醣核酸等醫學檢驗,至是否符合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宜由法官加以審酌。又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辦理,則屬醫事主管機關權責管理之事項
- 法律決字第 103035006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19 條、律師法第 23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參照,,921 震災慰助金及租金請領人姓名、受災地址等資料性質屬政府資訊,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申請提供,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故個案上得否依律師所請提供該等資料,應由地方政府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上述相關規定為決定
-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30002501 號
簡易判決經地院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復經高院二審改諭知被告有罪,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高等法院判決相同,則視為維持。又僅因刑度不同而有相異之判決主文,除因雙方和解得以維持論外,似不得視為維持
- 法律字第 10303500270 號
法務部就「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疑義」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結論性意見
- 法律字第 10203513630 號
民法第 450 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如個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消滅後,另行訂定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當另行起算;又基於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地方政府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土地法明定公有土地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 10 年期間租賃應得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 法檢字第 10304504440 號
公會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特定目的,自得蒐集所屬會員個人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受「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關聯」限制
- 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
- 法律字第 102035124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大學法第 12、24 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如大學招生及系所調整部分,試辦方案約定係免除試辦大學該等事項之「核定權」,似已牴觸上述相關規定,並非以行政契約方式即可排除法規限制,但如試辦方案內教育部仍保有「核定權」,則自無牴觸
- 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
配合國家發展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組織法規自 103.01.22 施行,公告管轄機關變更為各該新機關掌理事項
- 廉財字第 1030030353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如申報義務人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而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可能,且係因正當理由無法如期申報,故無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 臺會調字第 1030000172 號
公務員經行政懲處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不受懲戒」,其原行政懲處之效力問題
- 法律字第 1020351471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18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教育部蒐集大專校院新生註冊率如為業務上統計資料,自為該法所稱「業務統計」,又該等資訊是否涉及私立學校「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及提供是否侵害權利等,屬涉事實認定,宜由教育部判斷;另得否主動公開,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由教育部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個案比較衡量判斷
-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 號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以供法院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或改定之參考
- 院臺綜字第 1030000866 號
各機關文書處理除依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及其他法規外,應依文書處理手冊辦理
- 法律字第 10203513850 號
信託法第 62、65、66 條規定參照,如信託契約書所載條款似僅在重申該法第 66 條條文意義,而信託關係實則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則其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至於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申辦信託財產歸屬登記前死亡,應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辦理
- 法律決字第 10303500440 號
民法第 1059、1059-1、1065 條規定參照,子女成年後方經生父認領者,因成年前與生父尚無親子關係,無從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惟該經認領之成年子女,仍得依上述規定選擇維持母姓或變更為父姓;又為顧及交易安全與身分安定,成年子女自行變更姓氏之次數以一次為限,與其他婚生子女,尚無不同
- 法律字第 103035004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7、50 條規定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中,似係立於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又事涉主管機關主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主管機關宜本於權責審認
- 法律字第 103035004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戶籍法第 2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為執行上述相關規定法定職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戶政」及「兩岸事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並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 法律字第 1030350038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30、46 條、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銀行業基於協助公益立場,配合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查調客戶資料,因客戶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相關查調費用,但如銀行本身即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資料,以確認其法定義務履行情形,自非屬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支付相關查調費用之情形
- 法律字第 102035108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47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8 條規定參照,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分屬不同行為態樣,同一事件中,個別行為人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應分別檢視,如有違反者,由具有管轄權限機關予以裁罰。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權責劃分,應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決定
- 法律字第 102035133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15、16 條、糧食管理法第 2、6、8 條及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由農會辦理公糧業務,蒐集、處理農戶地籍資訊,審查核對及更正農戶相關耕地等資料,應可認符合「執行法定職務」規定,惟仍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又內政部同意授權農糧署所屬分署(辦事處)及農會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農戶地籍資訊,乃依法或配合執行法定職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
- 法律字第 10303500400 號
檢送「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 法律字第 102035130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又該項規定僅係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如政府機關擬將其替代役業務,以權限委託方式委託民間辦理,須先查明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相關法規,有無得將該項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法規依據
- 院臺綜字第 1020080657 號
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須指明被告;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而非公務員本人,故知曉公務員全名與否,不影響檢舉人提起訴訟之權益
- 法律字第 10200265790 號
法務部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公司專案精簡人員再任民營化後事業機構者,應追繳慰問金案,就相關機關意見辦理情形一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203514500 號
民法第 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得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涉及具體案件事實,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考量章程有無規定、達成設立目的或組織完備等情,並參酌民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令後,自行判斷
- 法律字第 1020351494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 法律字第 10203513440 號
行政罰法第 5、27、45、46 條規定參照,第 5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 95.02.05 ,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74 至82 年間,主管機關如至 102.03.11 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 法律字第 10203513900 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舊習慣,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又習慣不甚明顯,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而收養無效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任何一方無收養意思,故收養要件當然包含養父需有收養意思表示,亦即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意思,亦屬日據時期收養成立判別要件及認定標準之一
- 法律字第 1020351429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在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另該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為要件,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遺產,仍有該條規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