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
-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令
-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令
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令
- 所報修正後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政策」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所報修正後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政策」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 智著字第10800022400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相關問題,如說明,請查照。
- 四9得標廠商購買已稅進口車輛底盤打造直接供軍用得申請退稅
四9得標廠商購買已稅進口車輛底盤打造直接供軍用得申請退稅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申請徵收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區分地上權案件,其徵收地上權計畫書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參照「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 債權人對代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額等事項如有不服應逕提訴願
債權人對代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額等事項如有不服應逕提訴願
- 一90營利事業因購買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
一90營利事業因購買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
-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認定與處分事宜1案
- 法務部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 6 條規定,命被處分人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孳息
法務部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 6 條規定,命被處分人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孳息移轉為國有之 處分,得否移送貴署執行疑義乙案」之說明
-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 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 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 成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處分人應負公法上之 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 智著字第10800021290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破解手機系統軟件封閉功能涉及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 電子郵件1080418
一、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而定,如著作利用行為發生地在我國,則應適用我國法律;反之,著作的利用行為如係於境外時,則應依該利用行為地之法律定之,先予說明。
- 一12已封閉垃圾掩埋場之公有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得繼續免徵地價稅
一12已封閉垃圾掩埋場之公有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得繼續免徵地價稅
- 法律字第 1080350096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比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性質
- 法律字第 1080350392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規定參照,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而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情形
- 法律字第 10803503940 號
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所稱「行為人」定義,僅適用於該法,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故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尚不得逕行引用上述規定作為認定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受處罰對象之依據
- 法律字第 10803503950 號
法務部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規定,命被處分人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孳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得否移送貴署執行疑義乙案」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8035041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文書得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而視為自行送達者,其送達須以「依法規」為前提,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又所稱「法規」,就中央法規而言,係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等
- 函詢貴轄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對象一案
函詢貴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對象一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署,請查照。
- 有關社會住宅依建築法設置之地下停車場是否符合住宅法第3條及第33條規定之社會住宅及其附屬設施1案
- 二28核釋軍人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及什項收入,其利息所得扣繳及退稅方式
二28核釋軍人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及什項收入,其利息所得扣繳及退稅方式
- 法授矯字第 10805000130 號
修正矯正機關消費合作社提撥生活補助費之相關支用內容及範圍
- 函詢氯乙烯及聚氯乙烯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氯乙烯單體濃度檢測方法疑義一案。
函詢氯乙烯及聚氯乙烯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排放管道氯乙烯 單體濃度檢測方法疑義一案,請查照。
- 有關貴轄OO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研磨製造程序水淬高爐石乾燥爐之粒狀污染物適用排放係數」一案
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研磨製造程序水淬高爐石乾燥爐之粒狀 污染物適用排放係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電子郵件1080416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其死後50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為公開發表後50年(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該著作若超過著作權的保護年限,則該著作即為公共財,一…
- 法律字第 1080350513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5、19 條規定參照,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權限委託;又「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在其權限範圍內,具有補充性質之互相協助,被請求機關主要係提供輔助性行為,目的在協助請求機關完成行政行為,並不生管轄移轉情形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2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次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萬 4,554 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尚無從辨識其來源。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未合。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 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580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9,896 元。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月另有退休金 3 萬 9,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具體事證。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不合。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