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
法院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的第三人,在他人的訴訟中,對於法院指定的鑑定事項(例如:血緣鑑定、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火災原因鑑定、筆跡鑑定等),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的人。證人與鑑定人雖然都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他人訴訟中進行陳述,但二者並不相同。證人是陳述自己過去經歷的事實,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鑑定人是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的意見,具有可代替性。
強制治療處分
本處分可分成兩種:一種是對有花柳病仍故意傳染給他人的行為人,於其執行刑罰前,命入一定處所治療,至其痊癒為止(91條);另一種則是對性侵害犯罪人,所施予的強制治療(91條之1)。 後者的強制治療,再分兩種情形: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者。這兩種人均有可能被科以強制治療。
政府採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法辦理採購事項,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稱採購,指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
自動履行
關於金錢請求權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先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促其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2參照)。自動履行就是債務人自行依照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義務。
共同責任原則
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的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實行行為,共同負責,成立相同之罪名。如甲、乙、丙、丁、戊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甲、乙負責擄人,丙負責把風,丁負責看管被害人,戊負責取贖,都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送達代收人
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人。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因此,審判時如被告抗辯因精神疾病導致犯案,法院必須調查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導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減損或欠缺,以判斷其責任能力,決定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行不悖
不會互相妨礙。
拍賣
讓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標競價,以出價最高者取得拍賣物的程序。
書面警告
書面警告是行為人違反法令時,主管機關以書面方式告知其違法情形,並要求改善的一種處置措施。例如依「飼料管理法」第17條規定,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的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如有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姓名或住址的情形,應於歇業或變更後15日內,向其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2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先予書面警告;再有違反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5 條
- 各基金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及預算。
-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納入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與淨零轉型關鍵戰略,就經營政策、產銷營運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3 條
- 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 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務之單位成本,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各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辦法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4 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應會同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事業計畫總綱草案,函請行政院相關業務處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提供意見,據以綜理彙辦,簽報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7 條
-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2 條
- 主計總處應依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之審議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分類綜計。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1 條
主計總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核整理,加具意見,邀集主管機關、行政院相關業務處、財政部、數位部、國發會、國科會、人事總處及工程會等機關舉行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二、國發會及國科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重要社會發展及科技發展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人事總處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及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四、行政院相關業務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五、國發會及數位部應分別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六、工程會應就公共工程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及相關機關。 七、國科會應就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八、行政院核定汰購管理用車輛計畫、派員出國計畫、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時,應副知主計總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9 條
-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計畫,應予審核,並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與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應核轉主計總處;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國發會。 二、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三、中央銀行、作業基金(除教育部所屬學校校務基金及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外)、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核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 四、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汰購管理用車輛計畫,除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汰購外,應核轉行政院。 五、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及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國發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赴大陸地區計畫,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考選業務基金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應核轉行政院。
- 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送立法院備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8 條
-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 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時間將前項審核意見,連同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編製之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送主計總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6 條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及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相關幕僚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總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之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及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7 條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及預算,屬下列各款之項目者,並應分別依規定辦理及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 六、汰購管理用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 10 條
-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八、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前條各款兒童及少年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縣(市)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每名兒童及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
- 前條第一項各款醫療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依第九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得依收入訂定補助比率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二、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全額補助。
- 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
-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