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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64

113 年 05 月 21 日

案由:因聲請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最終判決恣意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之構成要件,牴觸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性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2條一般行動自由;最終判決本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認得就「駕駛」構成要件為相異或完全相悖之解釋,牴觸明確性之要求,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最終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將發監執行,縱憲法法庭日後宣告最終判決違憲,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一般行動自由已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侵害,故應作成暫時處分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最終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最終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2年審裁字第364

112 年 02 月 07 日

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1364

111 年 12 月 26 日

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審裁字第364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係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施行,據聲請書所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業於108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原因案件之歷審判決,法院於量刑時,均已對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規定,予以衡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三、(二)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二)參照),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364

11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及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及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暨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一)查聲請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系爭判決一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系爭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5月18日收文,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1日發函,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送達回證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併卷,可知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即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部分: 經查: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之送達回證送回花蓮地院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26日,可知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均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且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原得依法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皆非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364

110 年 12 月 23 日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與訴外人而非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與對造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代位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明知對造並非該事故之當事人,卻仍通知聲請人到庭與之進行言詞辯論,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及其於審理程序中命當事人到庭之通知,均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647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認聲請時應適用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認聲請時應適用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相較於普通殺人行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並非普遍具有較高之非難性,故系爭規定以被害人之身分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刑罰加重要件,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系爭規定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於可非難性較高之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殘害人群罪,立法者仍給予犯該罪者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評價,應認系爭規定之刑罰過苛,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法院認被告因特殊情事具較低之可非難性,而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仍無法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宣告之可能,已嚴重限制法官刑之裁量,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刑法第272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次查,本件據以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於108年5月17日聲請人因認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而開始審理本件,並於同年8月15日以上開108年刑法第272條為其裁判之基礎,作成本案判決。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現已脫離其繫屬,且系爭規定亦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皆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64

108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聲字第17號及第20號、聲再字第4號及第5號、國再微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聲再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聲字第17號及第20號、聲再字第4號及第5號、國再微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聲再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經同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另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故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2、聲請人對104年度救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前開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併予陳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判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64

108 年 07 月 25 日

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90年1月16日健保承字第9000307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下合稱系爭函二)、新制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下稱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以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強制醫療院所及其所屬醫師間僅能成立僱傭關係,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2、系爭規定一律以應負擔之保險費之二倍作為罰鍰裁罰基準,未設有合理之最高金額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27號等解釋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一、二與系爭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均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64

108 年 07 月 04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侵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侵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趁機性交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以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3次、第1471次及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審判程序不合法,致本案有重罪一審定讞之情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643

107 年 08 月 09 日

第8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第13號、第33號、第36號、第38號、第3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106年8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為國家之責任,應免繳裁判費,審理法官公然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明顯違憲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106年8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均以逾越異議期間為由,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大審法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364

104 年 02 月 05 日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0五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承辦法官倚仗權勢,先後以訴訟瑕疵干擾、阻斷聲請人訴訟權利,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64

103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非抗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私立學校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規範不夠明確,未能區分個別董事怠於執行職務之原因而一律使其失權,亦無具體審查標準,致使確定終局裁定以目的論解釋,認法人主管機關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應係一次性選任同額董事,毋庸細究個別董事就紛爭有無歸責原因之見解,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不符;又系爭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比,就相同事物之規範形成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體系正義,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乃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有無系爭規定所稱「董事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構成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64

100 年 06 月 23 日

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泛泛指摘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牴觸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致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364

96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其所陳,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有關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亦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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