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買賣價金,係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空地使用權之對價在內,而系爭空地未能由買受人專用,應由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按系爭空地使用權之價值計算。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按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6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藥事法。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64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給付工程款。查當事人於訴訟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租佃爭議。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364 號 民事判決
案由:租佃爭議。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損害賠償。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647 號 民事判例
案由:返還土地。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刑事判例
案由:殺人。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刑事判例
案由:侵占。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入譜。家長請求將家屬入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係注意家屬全體之利益事項,同宗集合修譜,各家家長對於家屬入譜事項,自屬有權主持。
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 34 年特覆字第 364 號 刑事判例
被告竊盜及詐欺部分與其強劫殺人,既無牽連或連續關係,即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判,自無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641 號 刑事判例
案由:傷害人致重傷。原判決所稱當庭細察被害人某甲腿部傷痕一節,並未記明筆錄,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勘驗程序,即屬無據,自不能據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