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滅證風險難以用其他替代手段予以防免,暨被告本身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滅證風險難以用其他替代手段予以防免,暨被告本身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態樣係剝奪他人生命權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滅證風險難以用其他替代手段予以防免,暨被告本身因受羈押其人身自由受妨害程度
然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後,令其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進行監護處分,違反本案判決明確揭櫫之接受門診治療,毋庸令入相當處所之諭令,顯有不當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
復衡量被告繼續羈押禁見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刑案之審理程序進行,避免逃亡、滅證及勾串,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認繼續羈押禁見亦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將導致受刑人無法預知應服刑之總刑期長度,影響其入監後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權益計算;且若法院最終裁定之應執行刑低於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先予執行可能過度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㈢本院衡量目前詐騙犯罪仍屬氾濫,為全民所痛恨之公害,審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
㈢本院衡量目前詐騙犯罪仍屬氾濫,為全民所痛恨之公害,審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
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
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
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