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判決
否則倘若未區隔金錢來源即強制扣除保管金,非但悖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查封禁止原則,同時亦變相將受刑人之家屬視同為連帶處分之人(該案犯行之共犯),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所抵觸
否則倘若未區隔金錢來源即強制扣除保管金,非但悖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違查封禁止原則,同時亦變相將受刑人之家屬視同為連帶處分之人(該案犯行之共犯),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所抵觸
且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審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10人之人身自由私益
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是本院審酌被告10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10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採取有組織性、層級分工之商業模式,經由網路廣告對外販售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酌被告已有5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酒駕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被判有罪確定,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顯見其具有在國外工作、生活之能力,具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國家追訴之公益目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況
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危害安全犯行,足見被告張有勝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
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A03、「阿軒」共謀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受有損害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