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從而,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前有多次執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審理程序已終結,且其自始均坦承本案犯行,現並患有上開不利逃亡之病症在院治療中,復衡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非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1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9日宣判,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