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1,215元(含工資烤漆26,200元、零件材料5,015元),經計算材料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7,03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其於凱基人壽雖有保單,然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11月14日止分別僅14,508元與82,08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98,478元部分外,其餘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惟尚有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解約金191,512元(國泰人壽醫療保險查無解約金可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保險,料其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79至8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等語明確,並檢附理賠工作流系統畫面截圖到院(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足徵系爭貨車因事故毀損而送請維修之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與維修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19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4,669元,有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