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則被告自應依首揭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智耀,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羅智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系爭汽車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其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蔣開馨新臺幣(下同)14,962元後,爰依保險法第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345元,其中工資139,262元、零件384,08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8,450元,其中工資32,755元、零件195,69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工資7,475元、烤漆費用16,575元,合計49,929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0,1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萬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