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因馹竑企業行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上開馹竑企業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被告應理賠之範圍,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
因馹竑企業行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上開馹竑企業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被告應理賠之範圍,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保險法第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據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50
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日止分別僅606元與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10月14日止僅9,365元,國泰人壽回復稱債務人之保險為健康與傷害險,並經本院115年1月8日塗銷更生登記;依保險法第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亦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許恩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伊已悉數理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何金祥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爰以百分之70之比例計算何金祥之過失比例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