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著有規定。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何明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32,474元(工資20,619元、零件11,85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124,680元,於富邦、南山及原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974元(其中工資3萬2,394元、零件58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073元(其中工資3萬5,067元、零件4萬8,00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原告承保BQK-607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0,872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0,6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原告承保BFR-8991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46,121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33,2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原告承保RCV-5852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9,598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4,8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