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以醫療、重大疾病及傷害殘廢保障為核心,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12月29日就系爭保單核發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以醫療、重大疾病及傷害殘廢保障為核心,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12月29日就系爭保單核發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車輛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經賠付原告保戶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志軍於113年9月3日駕駛車輛與原告保戶發生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鄧祁祐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債務人之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
準此,當事人不服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保險核定,須先經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為之。
查: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47元(含零件費用132,19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4,6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失碰撞訴外人平正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平正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其樺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萬6,97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系爭保車經汎德永業汽車估修,計新臺幣(下同)67,902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施慶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另案判決已敘明施慶隆原應賠償之金額為332萬6,56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0,675
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係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既非受被告僱用之勞工,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