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南山人
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南山人壽公司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南山人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楊國蘭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復經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4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46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89元(包括工資9,700元、零件費用23,3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