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消債調卷,第67頁)【其他資料】.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陳報狀(114.09.25,消債調卷,第15-43頁)【備註】保險法第123-1條(民國114年06月18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查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並非現行有效之保險法規定,自無從據以否定保險法第123條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柯冠宏79,18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被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關係理賠台新銀行176,431元,台新銀行因而將對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執行法院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觀審查之原則,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責,全球人壽公司既於詢問欄處勾選「是」,且所附之保險契約條文確有醫療險、健康險之約定,執行法院僅得依照保險法第
爰依之兩造勞動契約、就業保險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即使兼有健康、傷害給付,仍不改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應可作為扣押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已逾保險法第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