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按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2,238元(計算式見附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似為312,238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含拖車費用共32,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8,730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50,87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40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以前投保薪資為新臺幣3萬6,300元,並無所謂高薪低報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事業務,對此亦知之甚了,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7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健保署審認原告等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