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5,0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開約定尚無解釋有疑義之情形,原告主張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足取。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5,346元(含零件費用418,446元、工資116,9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吳美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合計58,734元,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既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
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