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中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件費用折舊後,原告僅得代位請求7,572元(【12,980×1/6】+12,980×5/6×【2.5÷5】=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依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而肇事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必要修復費用142,000元(含工資78,497元、零件63,503元),依保險法第
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見解,斯時尚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特別規定,該見解於本件自不能適用,附此敘明。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6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
值準備金為177,522元,有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解約金之金額,扣除少許解約費後,應與前開價值準備金數額相近,其數額顯逾146,730元,尚與保險法
(五)再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