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0,18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及被告預先賠償之
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0,18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參照)及被告預先賠償之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三、本院按:㈠中高齡就業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人雖亦符合解聘、不續聘事由,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經解聘或不續聘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教學年資將無法在他校任教申請退休時併入計算,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呂蕙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
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24元(工資4,480元、零件材料51,2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11萬2,320元之失業給付賠償(計算式:3萬1,200元×60%×6個月=11萬2,320元),原告再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是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及上開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
)40997元(烤漆18,627元、工資4,080元、零件18,6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致A車左側前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541元(含工資122,387元、零件34,154元),被上訴人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安鼎公司,依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