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1,251元(含工資61,883元、零件139,3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廣寧街口,與訴外人廖英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本件事故),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74號原告莊思筠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線之上開路段迴車,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系爭機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54,37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00元(含零件費用192,635元、工資費用210,3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洪得慶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13,201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所計算累積折舊費用
從而,林泓緯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林泓緯行使權利,即應承擔林泓緯之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承保ATX-7667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29,984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29,5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再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故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並非被告違反保險法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