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35元、債務人父親賴永金(104年4月12日歿)名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均為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35元、債務人父親賴永金(104年4月12日歿)名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均為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
元維修費用(零件:163,649元、烤漆:5,695元、工資:26,733元),由被上訴人理賠,此損害為上訴人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方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醫療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屆滿後是否符合條件(第5條第1項),或「全球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約定予以續保,被告可基於保險契約約定予以控管,或依保險法相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原起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
B、C保險契約既未經原告A01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萬1,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萬1,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7,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保險法無規定者,當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4,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