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另其於台灣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5年4月2日止分別僅19,330元、45,165、46,768及52,10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另其於台灣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5年4月2日止分別僅19,330元、45,165、46,768及52,10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其於全球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8月27日止分別僅31,990元與17,16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管理規則,係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
⒉特約及管理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1,437,16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484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42、144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撞原告承保之ATF-976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9萬3671元估修(工資6萬5465元,零件2萬8206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
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
⑴按「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逸脫上開保險
倘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又富通公司非屬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金管會許可得於國內營業之機構,其所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等節,業詳述如前,故被告本案所為係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富通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行為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
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
㈢又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4第2項均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是縱兩造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