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然保單解約金加回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單借款,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然保單解約金加回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單借款,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爰依海商法第129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分別給付119萬元、51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下稱前審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
每月需額外支出健保費自付額333元【計算式:826-493=333】,而受有損害,縱伊實際上未繳付,亦將遭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被告因而具有毋須替勞工繳納健保費之利益,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其仿單明確記載為適應症3,已對取得臨床醫事及藥事人員揭示有關系爭藥品使用於「適應症3」之藥品使用指引,無論是仿單內使用、仿單外使用、健保給付、進藥政策等方面,皆有相關藥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令建構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戴福財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下同)43,147元(含工資費用1,846元、烤漆費用4,871元、零件費用36,43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3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李妍庭,依保險法第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號保險,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8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且縱未變更要保人,該保險解約金為68,277元,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國新公司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