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文字及立法目的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二致,應與上開權利之性質作同一解釋,認為亦屬一身專屬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文字及立法目的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二致,應與上開權利之性質作同一解釋,認為亦屬一身專屬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所判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然依保險法修正草案,執行法院應酌留部分款項供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又伊雖曾於98年間領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83元(含烤漆7,868元、工資3,215元、零件5,2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號計程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20,000元,嗣因折舊故本件請求121,7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222元(含工資17,642元、烤漆29,686元、零件15,8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1,182,542元,較其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其中尚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萬640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但領取時間在4年、2年前,數額合計僅4,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至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19,090元,應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其各有效保單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經本院再次詢問後,聲請人已無意願提出保險解約金相當金額,故本院認其財產無處分實益,又經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及異議,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