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48元(含工資4,289元、烤漆/鈑金12,416元、零件8,443元),爰依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881元(含工資4,080元、烤漆/鈑金16,281元、零件22,520元),爰依保險法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2,69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廖家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274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春枝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7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約及被告申請理賠時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下稱系爭同意書)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萬5,922元(工資7,050元、塗裝2萬3,691元、零件4萬5,181元)後,於113年9月4日依保險法第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8,48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4,575元+塗裝費用19,50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4,408元=88,48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