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賠付17萬9,170元修理費用(含工資費用5萬5,306元、零件費用12萬3,8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業已賠付17萬9,170元修理費用(含工資費用5萬5,306元、零件費用12萬3,8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直接賠付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500元,扣除折舊後費用為21,250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23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分心駕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180元、工資費用6,596元、烤漆費用1萬2,608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4,384元予王馥祁,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
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33,441元(含工資84,203元、零件449,2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000元等語。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21,665元(含工資21,042元、零件費用623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椿庭因有倒車不慎之行車疏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椿庭之僱用人,爰依保險法第53
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沈虹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沈虹玲之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