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38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為屬失能給付,應為修正後保險法129-1、132-1條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不能扣押執行之標的,若該保險契約遭解約,異議人當失去依該保險契約提供之失
97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系爭保單係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
,要保人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87頁記載),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漆價21萬7,000元),此外尚有多項零件未查詢價格,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805萬2,000元與C車所有權人遠銀租賃公司,並依保險法第
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53,257元為限,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