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485號行政判決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貨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6,048元(工資9,020元、塗裝17,678元、零件29,35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31,860元,爰依保險法第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左後照鏡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之1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於114年8月4日開立支票2,848,238元、同年8月6日開立支票330,729元逕送相對人,異議人則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保險法第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