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5年度沙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告黃毓雯訴訟代理人林君鴻律師被告鄧沄崡維格醫美診所(竹北所)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鄧沄崡被訴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穎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鉑恩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宏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未有素怨,僅因一時爭執被告即為系爭言語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賭博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藥
則其發現上訴人有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煙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本件違規行為,乃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供確認身分(基於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告違法侵權行為,致其前述人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導致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但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
之利益而公告周知,除意圖召集輿論要求原告撤回訴訟外,更於粉絲專頁中反覆提起原告私人感情生活,稱呼原告為「訟痘痘」、「訟先生」,要求原告任職單位解僱原告,卻避而不談自身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5-2於上開貼文留言:「昨天晚上還在高雄參加力匯活動」,並附加內有告訴人A04與他人團體照片1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人A04)6-1112年7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心蘋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上訴人譚凱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
附表一: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1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