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耖機掰」乙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難謂無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方鏡盈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足認定。
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言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上開言論係指涉具體之事實,而非單純抽象謾罵,故尚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10萬元精神慰撫金(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公然侮辱、傷害、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兩次於通訊軟體臉書公然侮辱其名譽,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是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責相繩。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單挑阿」等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左上臂疼痛等傷害,而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謝○展、陳○婷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該文件內容具有對伊有性別歧視及污名化之言論並攻擊伊心理健康,相對人並於系爭貼文加註「#擴散希望」等文字,致該貼文持續擴散,使其他推特使用者以負面評論留言辱罵伊,相對人所為對伊構成公然侮辱及侵害
⑶更新一下時事:這傢伙想告我結果不起訴處分,笑死了,玻璃心這麼重啊,說你幾句還告我公然侮辱,可憐的傢伙。
⑶更新一下時事:這傢伙想告我結果不起訴處分,笑死了,玻璃心這麼重啊,說你幾句還告我公然侮辱,可憐的傢伙。
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綜此,既均未見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行為,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在公開場合,以粗俗不雅之詞辱罵原告,並散布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言論,公然侮辱、誹謗原告名譽等情。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