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2人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此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分別為竊盜罪(8罪)、公然侮辱罪(1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3年5月至114年9月間,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被告前有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紀錄(與本案告訴人互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12時許,接近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7公里處,由乙車右方超車至乙車前方後減速停車在乙車前方,強行擋下乙車後下車對葉晨暘叫囂,以此方式妨害葉晨暘自由行動之權利(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揭告訴人與女同事在附近公園近身散步之側拍照片中,並無何侮辱言
因不滿被害人A01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催討報酬,又辱罵被告「幹你娘、A06,你娘老機歪、龜兒子你」(A01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㈤至於被告所指履勘現場當時現況,核屬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爭點,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誣告A02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實質因果關連。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然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為偵查之結果,認僅被告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原告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林○潔」均更正為「林○倢」,復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並辱罵三字經(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區○○街0○0號附近道路,廖威翔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願配合警員攔查,騎車並以屈握4指、直豎中指之手勢對警員示威,以此方式逃避警員攔查,足以損害該等警察的執法尊嚴(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23740號被告黃朝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朝燦(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每個月如果沒有給新台幣1萬元,就接受提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
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須符合平等原則即比例原則,第22點列舉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38點至41條則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之行為、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