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6號民事判決
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前開①、②、③、④下合稱爭議文句)之言論,但以原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含爭議文句)之言論,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刑事自訴
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前開①、②、③、④下合稱爭議文句)之言論,但以原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含爭議文句)之言論,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刑事自訴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又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然因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就其請求遭不法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額說明哪些部分係傷害罪、哪些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11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告訴人文麗貴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鋼琴酒吧內,酒後與告訴人文麗貴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主文周忠義犯公然侮辱罪
則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之際對其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薛由財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為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罪質、手段、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暨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5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