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4日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經查,被告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系爭訊息侮辱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並伸手拉王進良),你現在給林北下車,林北叫你下車,有沒有聽到,林北叫你下車,下車」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作勢毆打林奕鑫,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奕鑫
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已明訂。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陳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告訴人利振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蔡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表二編號內容對象備註1母子做賊啊丁○○、吳劉足娣1.就丁○○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配偶張金發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等罪嫌。
然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門市申辦手機業務並飲用咖啡後,雖有經被告要求應把口罩佩戴妥適等客觀事實存在,據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告在該日公然侮辱被告,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