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陳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伍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告訴人利振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蔡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附表二編號內容對象備註1母子做賊啊丁○○、吳劉足娣1.就丁○○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告訴人配偶張金發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等罪嫌。
然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門市申辦手機業務並飲用咖啡後,雖有經被告要求應把口罩佩戴妥適等客觀事實存在,據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告在該日公然侮辱被告,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
號大門前,竟誣指伊在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拍攝,並對其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案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左臉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遭被告掌摑時係位於車內等語,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摑掌之際,未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18日7時許,在系爭房屋處因租金問題與原告楊晉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爭執過程中稱原告楊晉豪「住霸王屋」(下稱系爭言論),且因原告
號之高雄捷運小港站內對其等辱罵「幹你娘」、「死台客」之人(他卷第22至23頁),經前案本院審閱其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其等前揭證述均為可採,以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楊振南犯公然侮辱罪
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誹謗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誹謗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7
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