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44號判決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嘉祺因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惟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87號判決
宣告刑)至有期徒刑28年(計算式:5月【附表1編號3之宣告刑】+10月【附表1編號4至6之執行刑】+3年8月【附表1編號7之宣告刑】+4年1月【附表1編號8之宣告刑】+1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9號判決
1689號裁定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以102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2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62號判決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4月為上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判決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判決
嗣上開有期徒刑確定部分再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2月,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分別就定刑後之有期徒刑及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判決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13號判決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1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9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56號判決
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法定上限30年)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編號3)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9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判決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3罪)、4年(1罪)、2年(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判決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尤冠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35號判決
日宜院偉刑孝114聲字第555號函及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5號判決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皇甫崇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被告入監執行後獲得假釋,嗣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43號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平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於民國100年12月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50號判決
3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53號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2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