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行政判決
理由一、本件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公告之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
理由一、本件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公告之日起至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如附表一編號三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前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與本件相似,原告已繳交占用補償金,本件土地係未登錄土地,並非國有地,日治時期私人土地未為登記而收歸國有,人民有權請求塗銷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7、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與本件相似,原告已繳交占用補償金,本件土地係未登錄土地,並非國有地,日治時期私人土地未為登記而收歸國有,人民有權請求塗銷登記,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基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⒊本院審酌周○○、周○○之年齡、智識及出庭意願書之建議等,認其應有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爰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通知周○○、周○○到庭陳述意見,惟周○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法官評鑑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50號聲請人陳昕瑤(原名陳美潔)上列聲請人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51號聲請人黃松林送達代收人王碧霞上列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三、查異議人以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有違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虞,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代為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據該署回覆:「有關台端欲聲請憲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49號聲請人張積祥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856號聲請人蔡忠儒訴訟代理人宋國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