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
⒋被告A10就附表1編號19至20所為,有前述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威憲法
華民國115年7月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
至:(一)上訴人主張開設道路將致土地賦稅不利益並無理由,因人民身體健康權為憲法所保障,兩相比較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㈣前案一、二確定判決雖對兩造有既判力,然各該確定判決無法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法院自應重新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途徑:⒈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基本權,於受侵害或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而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
未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刑,顯然不知戒慎其刑,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未思悔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刑,顯然不知戒慎其刑,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翁林檀、王柏凱2人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