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以此計算出之應納稅額即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列之「該職業所得總額所產生之所得稅」,是系爭契約第2條「所有職業所得總額」,自應以已扣減20%成本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始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
有鑑於國稅局之核定乃係依據所得稅法規定而為,被告受領該扣繳稅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詎原告竟據此主張被告受領扣繳稅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
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等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而所得稅法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所得稅法第4條)。
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又依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租金扣繳率為百分之十。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二千元者,免以扣繳。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
5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年6月20日,已使用5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第
然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享峻公司、晟景公司、正順公司,與承鴻公司,金額高達5,000多萬元,故各發票人所給付之金額均高,倘系爭支票果為李源智投資獲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被上訴人逐年提列之庫存損失亦為前開4個明細表之加總金額(相差2元,應是計算錯誤所致),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
人強制規定所屬業務員只能登錄在美亞產險公司,違者將被懲處停止招攬3個月,上訴人顯受被上訴人限制無法自由從事其他行業云云,惟查:前揭收入格式乃係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
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