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判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10類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10類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
所得稅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按所得稅法體系解釋原則,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原告歷年綜所稅。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舉發人可獲檢舉獎金,是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之檢舉已影響抗告人可期待之法律效果,
㈡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準此,所得稅法關於損失之列報,亦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曹郁妙為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之個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詎被上訴人將曹郁妙出售土地行為認屬營利事業出售
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所得稅法第4條)。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李芳仁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李慶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
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6號解釋意旨可知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
參諸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7月19日,已使用1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
又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計算「所得額」係以收入減除該規定所定費用作為「所得額」,故依所得稅法認定○○公司收入30萬元扣除核定費用10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