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獨立發生之經濟上損失,係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利或物的所有權被侵害而發生,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規定之保護客體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95萬元。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