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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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貳、論罪部分一、新舊法比較:(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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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