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罪等,侵害法益不同,但附表編號2、3分別取款之金額非微,犯行時間密接、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其犯行態樣均為收款車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罪等,侵害法益不同,但附表編號2、3分別取款之金額非微,犯行時間密接、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其犯行態樣均為收款車手
書記官葉馨茹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鳳簡字第28號原告陳荷被告施建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及因強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考量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號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62號原告周千惠訴訟代理人蔡漢明被告陳杏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黄健成被告林玉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