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義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原告殷翰傑被告簡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君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被告林淑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7號原告林其駿被告韋欣恩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東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