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二、被告黃銀河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菘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罪嫌,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
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95、97、103頁),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
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