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保告及未清償債務
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保告及未清償債務
查,被告4人基於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以上揭強制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押告訴人至向日葵汽車旅館,拿取告訴人之保險箱、手機、支票、鑰匙、現金等物,以此方式強迫其償還債務
原告曾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原告雖於111年6月間,屢次向被告聲稱其有足額現金可以全額清償債務
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盟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債權2,550萬元,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
○○○○○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103年1月24日經本院核定在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經核,被告既係基於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34,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客觀上難認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伊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8,59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